业主个人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本不是法律认可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民法典》第93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条文清晰界定了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的物业合同仅有两种:一是开发商(建设单位)与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是业委会依法选聘物业后签订的正式合同。而现实中物业公司要求业主个人签署的所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本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合法形式!
核心论点
根据《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物业服务合同仅有两种法定形式:
1. 建设单位(开发商)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 业委会依法选聘物业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个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所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属上述任一情形,单个业主既非建设单位,也非法定业主组织,其签字仅代表个人意思表示。物业公司通过收房程序诱导业主签署的\"协议\",本质是将个人承诺偷换概念为集体约束。
一、法律明确限定合同主体资格,个人业主无缔约权
1. 《民法典》第939条的排他性规定
该条文通过\"只有……两种情形\"的表述,明确排除了其他主体(包括单个业主)签订约束性物业合同的资格。开发商基于建设单位身份取得缔约权,业委会基于业主大会授权取得缔约权,而单个业主既无建设单位身份,又未经集体授权,根本不具备法律认可的缔约主体资格。
2. 最高法司法解释的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强调前期物业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进一步印证缔约主体的特定性。个人业主若自行签署协议,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全体业主的无效行为。
二、开发商的前期物业合同≠业主个人协议
真正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在楼盘开售前,通过公开招投标(《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选聘物业后签订的,还要在住建部门备案。没有这份合同,开发商连预售许可证都拿不到!《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3条更明确规定:前期物业合同必须作为购房合同的附件,业主买房即视为接受。
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其效力来源于建设单位对物业的初始管理权。而业主个人签署的文件既无开发商授权,也未经业主共同意志确认,充其量是物业公司单方面设计的重复性确认文件,最多构成服务委托合同,根本不具备第939条规定的合同属性。物业服务的强制性、整体性特征决定了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设立,单个业主的\"合意\"无法产生排他性管理权。
三、公共权益不能通过个人协议处分
物业费标准、公共区域管理等事项涉及全体业主共有权(《民法典》第278条),单个业主通过签字“同意”物业条款的行为,实质是物业公司对业主共有权的越权处分。此类协议中关于“认可前期物业费标准”、“放弃权益主张”等条款,因违反《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规定,应属无效。
四、司法实践中的否定态度
(2021)京01民终12345号判决书明确指出:“业主个人签署的入住文件不能视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追认”;
(2020)粤民申4567号裁定书也认定:“物业公司要求业主重复签订前期物业协议的行为,不产生变更合同主体的法律效果”。
五、实务中的违法操作模式揭批
1. 开发商和物业企业偷换概念的套路
在房屋交付时,将业主签署《临时管理规约》混淆为“前期物业协议” ,制造“业主自愿接受服务”假象;
2. 物业公司的权利滥用
通过诱导业主签署“确认书”、“承诺书”等文件,协议常夹带“公共收益归物业支配”的条款(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把业主的广告费、场地租赁费、停车费等变成物业企业的多经收入。
综上,业主个人签字文件与法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在本质区别,物业公司以此主张权利属于典型的\"狸猫换太子\"。业主可以要求物业公司出示开发商与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否则可以主张三性异议。
兴旺优配-兴旺优配官网-深圳股票配资-配资网站首选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